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三一六六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庫倫街口時,經警舉發紅燈右轉、不服取締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已到達位於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之公司(址設臺北市○○街○○號地下一樓),依臺北市之交通狀況,自承德路騎車至其上班地點最快也要十五分鐘,豈有可能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仍在上開地點因交通違規遭警舉發,而於三分鐘內抵達其公司。況原舉發單位亦未提出違規照片或其他證明文件,難道舉發員警不會看錯或記錯,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公司員工出勤紀錄表一紙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無非以開單告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所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三一六六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處罰之唯一依據。然異議人甲○○已堅決否認其有何交通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嚴哲賢王增祿 雖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舉發當天係於上午七時五十五分在承德路與庫倫街口舉發車號000-00號機車有紅燈右轉等違規行為,當時有將機車車號、騎士性別記載在舉發通知單內等情在卷。然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係證人嚴哲賢、王增祿共同掣發,故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詞之效力即無異於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且其舉發目的無非使異議人受行政處分,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之真實性。又異議人已提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証公司)之員工出勤紀錄表,其上已載明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即已到達公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而台証公司之卡鐘,一般員工無法自行調整或修改刷卡時間等情,亦有台証公司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另證人嚴哲賢已到庭證稱:「(問:當天是幾點舉發違規?)七點五十五分在承德路與庫倫街口舉發違規。」、「(問:從承德路、庫倫街口到伊通街交通距離約多久?)上班時間的路程約需十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王增祿則證稱:「(問:從庫倫街口到建國北路、南京東路口時間約多久?)當時是上班尖峰時間,且計算紅綠燈後,從庫倫街口騎到南京東路、建國北路口約二十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顯不可能於三分鐘內自前開違規路口騎車抵達其公司,故異議人所辯上情應非無據。參以證人嚴哲賢、王增祿均證述其等無法確定異議人即為違規者等情在卷,且證人嚴哲賢、王增祿於舉發當時復未經拍照或攝影存證;況證人王增祿已證稱其無法排除有人偽造使用相同之號牌等語,自難僅憑證人嚴哲賢、王增祿之證言,逕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綜核上情,異議人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