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告為債務人,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未曾提供系爭土地向他人貸
款,竟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接獲被告追討債務之存證信函,嗣經原告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系爭土地經他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虛設一千二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此,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否認抵押借款之事,被告始以本票等影本回覆。
㈡兩造未曾謀面,更無抵押貸款之事,被告與他人共謀而以偽造文書方式,偽造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設定抵押權,更以原告名義偽造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憑證,手段卑劣,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㈢請求權基礎:
兩造間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主張其有抵押債權,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該侵害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明顯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該侵害。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委託書暨全權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主張原告授權訴外人
劉寶藏 向其借款七百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然查,原告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與劉寶藏,係委託其以原告住家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九百六十萬元,以支付劉寶藏代為處理法律糾紛之費用,並非委託其以系爭土地辦理民間貸款,況兩造未曾謀面,被告竟相信劉寶藏片面之詞,未經查證而貸予鉅款,實有背常情,再由授權書與貸款契約書觀之,該授權書之授權人、被授權人、見證人均以蓋章方式為之,並無任何人之簽名,其方式令人起疑,自難認劉寶藏所為契約行為之效力及於原告。又授權書上見證人 夏輝耀 律師,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出境未再入境,如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授權書上見證蓋章。⒉被告雖提出匯款單,主張其匯款至劉寶藏帳戶云云,然查該匯款金額六百六十
八萬五千元,與系爭本票面額七百萬元不合,且該匯款非匯至原告帳戶,難認被告係貸款予原告,況該金額之不符,適足以證明被告與劉寶藏有勾串之嫌。
⒊被告雖主張表現代理云云,然查表現代理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依被告主張
之貸款情形觀之,被告未要求與原告本人見面,相信劉寶藏片面之詞,在未為任何徵信的情形下,即貸予鉅款與劉寶藏,其有重大過失甚為明顯,其行使債權顯違誠信原則,自不得主張表現代理。
⒋原告因年邁無知,遭劉寶藏騙一千餘萬元,於發現有異後,積極向劉寶藏追討
,被告始發函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著實令人懷疑被告與劉寶藏有勾串行為,蓋系爭債務已逾清償期二年有餘,被告何以會拖延至今始向原告主張權利,而時間與原告向劉寶藏追討之時間相互吻合。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票影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通知書影本、刑事告訴狀影本、放款查詢單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取款憑條影本六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係授權並委託第三人劉寶藏向被告借款,且交予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乙紙,
以為借款憑證,並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而被告亦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分別匯款各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共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予第三人劉寶藏玉山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劉寶藏之戶內,是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乙節,實不足採。
㈡稽諸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出具系爭授權書,全權委託劉寶藏處理原告所有
不動產相關事宜,並經見證人夏輝耀律師見證,而該授權書第二條載明「...甲方丁○○○(即原告)提供...②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六地號面積一0九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不動產全權委託乙方劉寶藏君,可向銀行及民間貸款取得資金,以處理樹林市之產權移轉所須資金本人絕無異議」,第三條載明「...並將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五份正本、印鑑章乙枚全部交由劉寶藏君保管使用本人絕無異議」,即可證原告確實有委託授權第三人劉寶藏將系爭土地持以向被告借款,並為擔保。
㈢原告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有關書類、印
章,均承認為其所有,惟主張係經劉寶藏所盜蓋乙節,按「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面額十八萬元本票乙紙,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上所蓋印文為真正,如其抗辯非由其親自加蓋印章被盜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抗辯屬實」(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參照)。原告既承認系爭本票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書類上之原告印章為真正,而原告未就其所有印章為他人盜用一事負舉證責任,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㈣退步而言,原告交付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予第三人劉寶藏使用
,並委託其處理抵押借款,第三人劉寶藏持以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縱原告未有授權,亦足以使善意之被告認有授權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情事,原告及劉寶藏之行為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系爭授權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二份。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三七、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寶藏與被告共謀以盜蓋其印鑑章之方式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實則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其催討,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排除被告對原告之催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未曾提供系爭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竟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發現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劉寶藏與被告共謀以盜蓋原告印鑑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方式,虛設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更以盜蓋原告印鑑章之方式偽造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憑證,兩造間既無任何抵押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主張其有抵押債權,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該侵害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明顯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該侵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授權並委託訴外人劉寶藏向被告借款,且交予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以為借款憑證,並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而被告亦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分別匯款各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共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予劉寶藏玉山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乙節,實不足採;又原告交付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予劉寶藏使用,並委託其處理抵押借款,劉寶藏持以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縱未經原告授權,原告及劉寶藏之行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被告與訴外人劉寶藏以盜蓋原告印鑑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方式,虛設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以盜蓋原告印鑑章之方式偽造系爭本票以為抵押借款之憑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另票據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蓋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亦即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授權書立書人欄所蓋之原告印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之原告印文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之原告印文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均自認為真正,僅辯稱其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劉寶藏,係委託其以原告住家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並未委託其以系爭土地辦理民間貸款,劉寶藏竟與被告共謀盜蓋及盜用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語,惟原告對於其所辯上開變態事實,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授權書、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原告之印文既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推定系爭授權書、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為真正。
㈡系爭授權書係屬真正,業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授權書第二條約明「...甲方
丁○○○提供...②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六地號面積一0九八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不動產全權委託乙方劉寶藏君,可向銀行及民間貸款取得資金,以處理樹林市之產權移轉所須資金本人絕無異議」,、並於第三條約明「...並將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五份正本、印鑑章乙枚全部交由劉寶藏君保管及使用本人絕無異議」,足徵原告確有授權劉寶藏以系爭土地向民間借款,則劉寶藏據以代理原告向被告借貸及受領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即屬有權代理。況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於七十年間領得七一士地重字第00二九八二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迄今均未有換發權狀之記錄,亦即劉寶藏係持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據以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見原告所稱其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劉寶藏之目的,僅係委託其以「原告住家房地」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並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劉寶藏辦理民間貸款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㈢至於兩造雖未曾謀面,惟劉寶藏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既經推定為真正,則被告因
信賴系爭授權書而借款予原告,與常情並無違背。且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系爭授權書上雖僅有當事人及見證人之蓋章,而無簽名,亦不影響其效力。又因被告於交付借款時,無從查證夏輝耀律師是否確為系爭授權書之見證人,且夏輝耀律師並非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是夏輝耀律師於簽訂系爭授權書時,縱已出境國外,亦不足以影響系爭授權書之效力。故原告辯稱兩造未曾謀面,被告即借款予原告,有違常情,系爭授權書上未經當事人及見證人簽名,且系爭授權書簽訂時,見證人夏輝耀律師已出境國外,則劉寶藏所為借貸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原告等語,均不足採。
五、劉寶藏確有權代理原告以系爭土地向被告抵押借貸及受領借款,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劉寶藏代理原告向其借款七百萬元,其於預扣前三個月利息三十一萬五千元後,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分別匯款各四百五十萬元、二百十八萬五千元共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予劉寶藏玉山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二份為證,應堪認定。劉寶藏基於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既有代理原告受領借款之權限,則被告於匯款予劉寶藏時,即已發生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交付金錢之效力,是原告辯稱被告匯款予劉寶藏,不生借款予原告之效力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授權書、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經推定為真正,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劉寶藏以盜蓋原告印鑑章偽造系爭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則劉寶藏自有權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而被告確已匯款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予原告之代理人劉寶藏,則兩造間確有七百萬元抵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