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榮鑑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陳志峯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張昭宏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殿榮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8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曾榮鑑、張昭宏因違反貪污治罪等案件,被告陳殿榮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間對於犯罪情節供述部分不一致,恐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曾榮鑑、張昭宏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被告曾榮鑑、張昭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被告陳殿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均諭知自民國100年3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陳殿榮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殿榮已就涉案部分坦承,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並有悔意,且被告陳殿榮就其否認部分,已聲請傳訊證人到庭作證,應無勾串共犯之必要,是被告陳殿榮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另被告曾榮鑑、張昭宏則均未具理由而請求交保云云。
三、經查,被告曾榮鑑、張昭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346條及第304條罪嫌,被告陳殿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04條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間對於犯罪情節供述部分不一致,恐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曾榮鑑、張昭宏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被告曾榮鑑、張昭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被告陳殿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均於100年3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0年6月21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衡諸被告曾榮鑑、張昭宏等共犯間所述不一,且與相關被害人之證述亦不相同,又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第2款之罪,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曾榮鑑、張昭宏串證或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並且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殿榮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卸責予被告曾榮鑑,其供述顯與被告曾榮鑑及相關被害人之證述不一,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串證之虞,是若命被告曾榮鑑、張昭宏、陳殿榮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曾榮鑑、張昭宏、陳殿榮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曾榮鑑、張昭宏、陳殿榮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再者,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曾榮鑑、張昭宏、陳殿榮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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