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愛迪達牌及伯肯牌之拖鞋各一雙」應補充更正為「愛迪達牌及勃肯牌之拖鞋各一雙【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550元】」;同欄第7~8行「耐吉牌拖鞋1雙」應補充為「耐吉牌拖鞋1雙(價值55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南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8月、6月及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約1,70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