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陳秀春 相對人 戴陳瑞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即明。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於民國96年3月1日起還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前揭借款債務及訴外人 吳青德 之債務為擔保,設定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3月1日,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在清償期屆至而未為清償,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抗告人並未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借款1,800,000元,但因工程遭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及農會等債權人聲請查封,而無法動彈,一時無法周轉而引發經濟困難,但因抗告人尚有
1紙面額1,800,000元之民間商業本票、新竹縣關西鎮苧子園154建號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多張支票在相對人手上尚未返還,抗告人願自101年至106年止每年攤還300,000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為前揭主張,然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土地):100年度抗字第7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鎮○○○段││450│田│││11243.00│6分之1│所有權人陳秀春│├─┼───┼────┼─────┼─────┼────────┼─┼──┼──┼───────┼─────┼───────┤│2│新竹縣○○○鎮○○○段││455│田│││1605│6分之1│所有權人陳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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