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2月
1日晚間9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與健行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查獲警員甲○○掣單逕行舉發「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8年3月1日前到案,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4,000元,並分記違規點數3、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承認本件違規行為,但伊戶籍早在97年7月2日即遷入桃園縣○○鄉○○路○○○巷○○號,因伊車子要檢驗,至監理站後,該站人員告知伊始知有本件紅單紀錄,伊並沒有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應依法處以最低額罰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有如上違規行為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甲○○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供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經警於案發當日即掣單逕行舉發乙節,亦有卷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固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裁罰。
㈡惟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受處罰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未依通知鎖定期限到案聽候裁決,且未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可明。則行為人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逕行繳納罰鍰,或依通知期限陳述意見及到案聽候裁決,且所應納罰鍰數額復有輕重之分,為保障違規人免受最重罰額,於違規經舉發後,舉發機關自應即將通知單送達或交付,俾違規人得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以法定最低罰額結案。
㈢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住所早於97年7月2日即遷入桃園
縣○○鄉○○路○○○巷○○號,有卷附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僅以掛號郵寄至非屬異議人住所之同縣鄉黃唐村黃泥塘22之6號,嗣因收件人遷移無法妥投,經退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乙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7月31日郵字第0981000123號函及所附交投清單影本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顯然於法未合。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應屬可信。依上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自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更遑論據知到案期限而能依限到案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是異議人逾期到案自屬不可歸責,原處分機關以此逕行裁處較高罰額之處分,難認適法。衡以異議人於驗車時得知本件舉發之違規後,即於98年5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陳述,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應認尚未逾越到案期限,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異議人表定最低額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舉發通知單並未經合法送達,原處分逕行裁處較高罰額尚難認為適法,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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