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致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致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賴致維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賴致維負責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 張瓊煉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收購張瓊煉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交付詐騙集團內某成員,賴致維藉此分得2,000元之贓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進行詐騙:
1、於99年12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先後假冒奇摩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施順安 ,佯稱其先前在奇摩網站購物因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施順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
9時39分許,至臺南市○○○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轉帳98,000元至張瓊煉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2、於99年12月30日凌晨0時36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除濕機之訊息,使 江玉娟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網站上向佯稱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成員下標購買前揭物品,並以網路即時通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於99年12月30日凌晨0時36分許,以網路ATM轉帳3,970元至張瓊煉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幸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因而未能成功提領該筆款項得手。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致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瓊煉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徐雅雯 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施順安、江玉娟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張瓊煉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六)證人施順安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七)證人江玉娟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訊息及MSN交談紀錄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賴致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並支付費用與出賣帳戶者,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與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嗣詐騙集團部分成員即研擬詐騙說詞及撥打電話從事詐騙,其他成員則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足見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且已參與實行部分犯罪行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2、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查被害人江玉娟於匯款後,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即因被害人施順安於匯款後察覺有異,旋至警局報案,經警列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未能成功提領被害人江玉娟所匯款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第10、23至26頁,本院卷第11頁),惟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在詐騙集團手中,於被害人江玉娟匯款至該帳戶迄遭凍結其內現款前,該詐騙集團之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3、核被告賴致維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賴致維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騙集團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加深犯罪之猖獗,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害,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購帳戶」之角色,尚非屬該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且收購每個帳戶所能獲得之不法利益非鉅,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