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時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時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4年9月至11月間,明知時亨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連續以時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20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84萬9212元,提供予久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彥公司)等7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久彥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79萬2461元。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貳、經查:
一、按行為一旦成立犯罪,國家對於行為人之刑罰權旋即發生,且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惟刑罰權之發動,尚有待於該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偵查、審判及執行,始有具體落實之可能;若犯罪發生後,經一定期間而追訴權未加啟動,卻任令該刑罰權無限期之存在,其於行為人之人權實難謂無害;本此,認於犯罪成立後,因刑法第80條所定之法定期間之經過,而生追訴權消滅之效力。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修正後(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84年11月15日(知月不知日,以當月15日計算),而上開兩罪嫌之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5年、3年,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為10年(被告未曾因本件遭通緝或停止偵查,無加計因通緝或停止偵查而停止期間之問題),經據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11月15日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檢察官遲至96年8月23日始對被告進行偵查,並於同年12月30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犯罪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9年7月3日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最初遭移送之人,係時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之胞弟 盧新賢 ,盧新賢經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拘提無結果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5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月9日緝獲歸案,供稱:時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甲○○等語,核與被告於96年1月9日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盧新賢是時亨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公司銷貨都是我在辦理等語相符。則檢察官既已於89年7月3日開始針對「實際涉犯本案之犯罪主體」進行偵查,並在時亨公司登記負責人經通緝到案後,始查知實際違犯本案之犯罪主體應係被告,本案自無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否則,以我國社會現今多係利用人頭設立公司行號之泛濫情形,若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可在前開狀況下規避其應負擔之刑責,似與立法者設置追訴權時效制度之本意相違云云。經查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追訴權係檢察官對於犯罪者向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亦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單獨存在;本件縱然檢察官於89年7月3日對被告之胞弟盧新賢開始實施偵查,惟被告甲○○與盧新賢二者人格主體不同,國家刑罰權對象不同,追訴權對象亦不同,二者不容混淆,不能以對盧新賢實施偵查,即認為已對被告實施偵查,否則檢察官若一直弄錯偵查對象,而行為人之追訴權時效,一直無法進行,其刑罰權亦無限期存在,則與行為人之時效利益有違,於行為人之人權實難謂無害。是原審認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於94年11月間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為本件免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表:時亨公司虛開發票數列表┌───┬────────────┬─────────┬──┬──────┬─────┐│編號│虛受發票之公司名│發票期間│張數│金額(元)│稅額(元)│├───┼────────────┼─────────┼──┼──────┼─────┤│一│久彥企業有限公司│84年9月、11月│2│2,112,000│105,600│├───┼────────────┼─────────┼──┼──────┼─────┤│二│豪憶實業有限公司│84年10月│2│882,096│44,105│├───┼────────────┼─────────┼──┼──────┼─────┤│三│小田急企業有限公司│84年10月、11月│5│3,130,574│156,529│├───┼────────────┼─────────┼──┼──────┼─────┤│四│德士嘉實業有限公司│84年9月至11月│5│4,438,572│221,928│├───┼────────────┼─────────┼──┼──────┼─────┤│五│傑潔實業有限公司│84年10月│1│1,280,500│64,025│├───┼────────────┼─────────┼──┼──────┼─────┤│六│勁中實業有限公司│84年10月│1│1,560,000│78,000│├───┼────────────┼─────────┼──┼──────┼─────┤│七│多盛實業有限公司│84年10月、11月│4│2,445,470│122,274│├───┴────────────┴─────────┼──┼──────┼─────┤│合計│20│15,849,212│792,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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