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之「交由集團之成員」更正為「交予他人」,倒數第二、三行之「要求甲○○依指示將款項53,000元匯入上開乙○○申設之帳戶內。」增補為「要求甲○○依指示將款項53,000元匯入上開乙○○申設之帳戶內,甲○○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53,000元匯入上開乙○○申設之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甲○○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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