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後淨重共計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施行,其中第22條之規定刪除,上開強制戒治免於執行,已依法報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聲請書誤繕為二包)(驗餘後淨重共計0.4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下稱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其中有關沒收相關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刑法第40條之修正,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原則上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應逕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為準據法。因適用新刑法、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舊刑法第40條後段「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及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
三、查被告因於90年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施行,其中第22條之規定刪除,上開強制戒治免於執行,業已依法報結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裁定書、書記官簽呈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三包白粉(聲請書誤繕為二包)(驗餘後淨重共計0.46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90136357號鑑定書、90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90166981號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該三包海洛因自均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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