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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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960號
原 告 李文成
被 告 冠揚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揚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VIVIANWEILI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6點半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北行
駛,行經中正路566號前時,因為走中間車道欲左轉復興路
秀朗橋,見後方無車又怕後方來車跟上,所以快速倒車,想
要切入內側車道,惟倒車時,計程車左側後方不慎撞到在內
側車道之由被告VIVIANWEILIU所駕駛、被告冠揚國際餐飲
有限公司(下稱冠揚公司)承租白色BMW汽車(車號000-00
00,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門,因系爭車輛的車損只有輕微
凹陷和刮傷,原告建議去一般維修場維修,願意加倍賠償,
被告VIVIANWEILIU說這是名貴轎車,只能在BMW維修場維
修,並且打電話給原廠,原廠經理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若
報警要花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才能解決,若不報警1萬
多元就可解決,被告VIVIANWEILIU說見原告賺辛苦錢,只
向原告索賠1萬元,原告初次遇上這種情形,一時想不出解
決方案,故遷就她的意願,動用銀行現金卡付錢了事,並簽
寫切結書,然一個月後,原告在適當時機詢問維修廠老闆,
才知正確做法是要報警,且詢問多家維修廠,從照片之系爭
車輛右後車門損傷情形,維修費4千元就可以解決了,被告
顯已超收6,000元之維修費,應退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VIVIANWEILIU當天駕駛系爭車輛是靜止
在等紅綠燈,原告在路中間倒車,撞到系爭車輛的右邊,被
告VIVIANWEILIU請原告到旁邊去,因被告VIVIANWEILIU
當時有事情很趕,原告說他沒有保險沒有錢,系爭車輛是BM
W,被告VIVIANWEILIU說要報警,原告說不要,說他沒有
保險,因為被告VIVIANWEILIU很急,立刻打電話給車廠業
務員,問大約修理要多少,業務說1萬元到1萬2仟元之間
,被告VIVIANWEILIU跟原告說拿1萬元給伊可以嗎,原告
說可以,然後原告就去銀行領錢,叫被告VIVIANWEILIU寫
切結書給他,不能再找他麻煩,被告VIVIANWEILIU說OK,
簽切結書給他,後來系爭車輛實際修理了1萬6千元,有修
車單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
第179條亦有明文。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
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
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又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
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
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
(二)查系爭車輛係由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予被告冠
揚公司,而由被告冠揚公司提供予被告VIVIANWEILIU駕
駛外出時,與原告所駕駛計程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有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不爭執,洵堪認定;又原告與被告VIVIANWEILIU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已協議由原告賠償被告VIVIANWEI
LIU系爭車輛之損害1萬元,除由原告當場交付款項予被
告VIVIANWEILIU外,並簽立切結書約定:「李文成(即
本件原告)駕計程車於中正路復興路路口倒車時撞到白色
轎車RBZ-0809致右後車門凹陷,今雙方和議以台幣壹萬
元賠償對方。」,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切結書為證,原告與
被告VIVIANWEILIU已成立和解契約至明。是以,本件給
付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VIVIANWEILIU之間,難謂
被告冠揚公司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VIVIANWEIL
IU既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前開和解契約而取得原告所給付
之1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
事後反悔,以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僅4,000元為由,請
求被告冠揚公司及被告VIVIANWEILIU返還6,000元之不
當得利,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