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64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邱翎恩邱涵邱福壽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福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陸仟伍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福壽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96元
,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
,596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福壽前與訴外人定成機車行
簽訂機車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69,900元,並簽訂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定成
機車行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邱福壽自108年2月
7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
金額均為1,942元,又依系爭約定書第第10條約定,如未按
契約約定清償任1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
息,且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即喪失期限利
益。詎邱福壽自第13期起即未再繳納分期款,迄今尚積欠46
,596元未清償。又邱福壽於108年5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被告應自就繼承邱福
壽之遺產範圍內,償還邱福壽之前開債務。惟迭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應收帳款明細、被繼承人邱福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名冊及戶籍謄本、本院109年3月9日投院明家字
第1090000463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22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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