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10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峰基電器工程行 陳永裕 所簽發,以苗栗縣後龍鎮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97年3月31日,面額新臺幣12萬8千元,支票號碼第FA00000000號支票一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8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0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峰基電器工程行│苗栗縣後龍鎮農會│97年3月31日│12萬8千元│FA00000000││││陳永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