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伍佰 貳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卓水波 、 王西河 、 洪許碖 、 卓銘煇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20元,因屬被告等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520元,係被告卓水波等人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資,且為被告等人所有(卓水波為250元、王西河為170元、洪許碖為20元、卓銘煇為80元),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被告等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