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2年度裁全字第63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以92年度執全字第
404號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相對人業已向本院提存所以92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擔保金,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5066
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板橋地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板院 輔非祥 92年度促字第50668號函及支付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嗣後相對人並以支付命令確定為由,向本院提存所以93年度取字第56號取回上開擔保金;又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查業已銷毀,無從查明相對人於該次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然依上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之後,既已向板橋地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應視為相對人已提起訴訟並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重複起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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