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本票附表:97年度票字第4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未載發票日│100,000元│95年8月30日│95年8月30日│0000000││├──┼───────────┼─────────┼───────────┼───────────┼────────┼──┤│002│未載發票日│160,000元│95年7月28日│95年7月28日│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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