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
邀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整,借款期限定為自94年6月8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計四年
,每一個月攤還本金一期,分48期平均攤還,利率定為年息
8.6%按月計付,被告如未能依照約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訂利率計算償付遲延
期間內之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10,逾6個月上以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影本一紙可稽)。詎被告並未依
約清償,除只償付31期本金計193,750元及至97年1月7日止
之利息外,其餘本金106,250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之利息均
未償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原告如訴
之聲明之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款交易明
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及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貸款撥款傳票
等影本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綜上證據
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
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
述,而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揆之上開
說明,則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