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
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是以,如債
務人並未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
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405號裁定假扣押
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479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固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上開假扣押裁定並非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且聲請人
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聲請回復原狀,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雄簡字第6483
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以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尚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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