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7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 鍾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73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290,000元,
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20日,到期日民國96年2月10日,付款
地在高雄市楠梓區忠義9巷19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96年2月10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互助會名單等件為
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固載為『鍾玉英』,
然查,被告之本家姓氏為『鍾』,因結婚始冠夫姓『劉』等
情,觀諸被告戶籍謄本上父母及已歿配偶之姓氏分為『鍾』
、『劉』自明。且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亦與被告之戶
籍地相符,是被告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鍾玉英』為
同一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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