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751號
原 告 涂祐銘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 律師
被 告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威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二四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執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8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
告並執以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48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原告則否認票據債權存在,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
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平生從未簽發任何本票,系爭本票雖載有原
告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然均非原告所書寫,該筆跡與原告
親筆字跡截然不同,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顯係遭他人
所盜簽,形式上核屬偽造,系爭本票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
再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法
律上或事實上之關係,被告亦未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
再系爭發票的另一發票人 林明宏 雖為原告之表哥,然原告並
未同意與林明宏同對外負擔任何債務,亦未曾承諾林明宏或
對被告為任何債務上之保證,兩造間無論直接、間接實體上
皆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
利,並無任何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4
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應由被
告就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㈢又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1紙,其上「涂祐銘」筆跡編為甲類
筆跡,另涂祐銘當庭書寫資料原本1紙、換領身分證申請書
原本1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臺灣企銀開戶申
請書暨約定書原本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暨
資料卡原本1紙(另含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臺灣銀行綜
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原本1紙、台灣之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原
/影本7份,其上「涂祐銘」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文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鑑定,鑑定
方法採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徵不
同,有調查局108年1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2070號鑑
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故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而係遭他人冒名簽發,堪可認定。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不負票據發票人之
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452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均不存在,暨本院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452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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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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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宏│THNo.781628│107年8月10日│未載│158,400元│
│涂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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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