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0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洪經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處,因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
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
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6616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
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6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等情(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3萬3
875元、零件1萬274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第20至22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
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頁),則至107年8月3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3月
,扣除如附表二所示折舊金額後零件費用為2906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6781元(計算式:3萬3875元
+2906元=3萬6781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3萬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
月16日(本院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一: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3萬6781元│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
└─────┴─────────────────┴───┘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萬2741元×0.369=470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2741元-4701元=8040元
第2年折舊值8040元×0.369=296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40元-2967元=5073元
第3年折舊值5073元×0.369=1872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73元-1872元=3201元
第4年折舊值3201元×0.369×(3/12)=295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01元-295元=290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