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允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93號),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李家寶所涉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再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為有害於社會之安寧秩序,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條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被告李家寶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允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家寶、丁○、 陳品妤 、少年李○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犯行,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及甲○○均係朋友,丁○、陳品妤、李○諭等人則與甲○○之女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有感情糾紛。緣甲○○與丁○、陳品妤、少年李○諭等人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星光大道KTV唱歌,過程中甲○○及上開女性友人與丁○、陳品妤、少年李○諭等人發生口角衝突,雙方遂相約聚會結束後於111年3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談判。詎少年李○諭竟糾集李家寶、少年王○任(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犯行,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 詹崴勝 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集結後,因少年李○諭與甲○○一言不合互相推擠,少年王○任、李家寶見狀遂分別以持彈簧刀攻擊與徒手毆打之方式,對甲○○之同行友人乙○○實施強暴行為,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胸部及背部撕裂傷3處(各1公分)等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少年李○諭以手持玻璃杯毆打之方式,下手對甲○○實施強暴行為,致甲○○受有多處擦挫傷及腳部扭傷等傷害(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丁○則在旁助勢,上開行為已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家寶之自白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受少年李○諭邀請前往上址談判,而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在現場與被害人甲○○談判,被告李家寶、少年王○任與被害人乙○○有發生扭打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有在旁邊看,都沒有動手打人等語。3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諭於警詢中之證述1、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甲○○相約談判之事實。2、被告李家寶、少年王○任有傷害被害人乙○○之事實。3、被告丁○於上揭時間有到現場之事實。4、有手持玻璃杯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李家寶下手實施強暴及被告丁○在場助勢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李家寶下手實施強暴及被告丁○在場助勢之事實。6新光醫院 新乙 診字第2022008932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程瑋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