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柒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經假釋及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5樓之1之其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7日18時35分許,經警在上址實施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零點壹柒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肆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該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8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柒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肆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前揭毒品包裝袋壹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上手之資料,由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5115號案件偵辦中,惟檢察官對被告所供出之上手並未據以起訴,反以98年度偵字第2096號起訴該上手,起訴內容亦無基於本案被告之供述之情形,有該案號起訴書一份可按,足見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故尚無從據以對被告減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