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分別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肆壹公克、零點捌玖柒捌公克、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柒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分別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肆壹公克、零點捌玖柒捌公克、零點零柒壹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增列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042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8年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341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97年度毒偵字第5965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甲鎮○○路543巷13號居臺中縣后里鄉○○路722之23號4樓(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12、3366、3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1月20日晚上,在臺中縣后里鄉○○路722之23號4樓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1月19日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1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8小包(毛重2.7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67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1月2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毒品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李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