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影本),可證聲請人於該年度並非無所得及財產,已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訴訟費用,聲請人雖表明其土地已設定抵押貸款難以處分,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據此推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而聲請人又未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