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11號、第285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9月20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街○段○○○號之前住處,將其所有向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社口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該人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97年9月22日20時40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其先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時匯款錯誤,屆時其金融帳戶會被連續扣款12個月,故必須至ATM提款機進行操作,方能終止扣款設定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9月22日21時01分許,依照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空;㈡於97年9月2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其先前購物之匯款交易有問題,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再行確認,否則會連續扣款,故必須至提款機進行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9月22日21時37分許,依照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甲○○上開社口郵局帳戶內,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嗣乙○○、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乙○○、丙○○等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執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被害人等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存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姑念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