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釋明,惟該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年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及名下無應登記之財產資料,尚難據此推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而聲請人又未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