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美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涼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2月2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同年4月26日北監蘆字第46-A00000000號、同年5月26日北監蘆字第裁46-AX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美速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原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2樓,嗣於民國95年11月8日變更登記為臺北縣○○鄉○○路○○巷○○號乙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卡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裁決處分前經原處分機關付郵寄出,向異議人當時公司所在地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2樓為送達結果,均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95年3月6日、同年
5月2日及同年6月2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興路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完成送達程序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分別於95年3月6日、同年5月2日及同年6月2日完成寄存送達,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各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均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