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逸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等(114年度聲沒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逸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此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8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沒收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
⑴驗前毛重:0.6159公克。
⑵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