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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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晨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晨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被告又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另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下稱本案),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在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為另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則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簽結在案(聲請書誤載為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另案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犯,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另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於114年2月27日將本案行政簽結等情,有前揭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2月27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在卷可參,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扣案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容器,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委驗單位毒品編號:
DE000-0000(0)】
⑴驗前毛重:18.15公克
⑵淨重:17.307公克
⑶驗餘淨重:17.30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偵卷第193頁
2
電子菸菸彈1個
【委驗單位毒品編號:
DE000-0000(0)】
因檢體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