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良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良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為「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證據部分「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刑期部分補充「參酌被告前係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無照駕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許良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楨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飲用米酒2、3杯及藥酒1杯至同日下午5時許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十全五金大賣場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許良楨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許良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月 10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