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昭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昭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昭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自苗栗縣○○鎮○○路○○號3樓其租屋處步行到4樓頂樓,翻越牆垣,侵入 杜岱霖 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住處4樓頂樓陽台,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其徒手毀損窗戶門栓之際,想要打開門窗時,即為杜岱霖察覺喝止而未遂,顏昭文心虛遂趕緊跑回租屋處,杜岱霖旋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且在顏昭文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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