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㨗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㨗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剪刀、美工刀、鋸子、活動扳手、玩具手槍各壹支、噴燈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㨗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6時許,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美工刀、鋸子、活動扳手、玩具手槍各1支、噴燈1組等工具,攀爬側門進入苗栗縣○○鄉○○路○○號 賴國珠 經營之萬年印刷電路廠股份有限公司,竊得該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熱水器各1個、銅線1綑、水龍頭8個、無熔絲開關8個,得手後,因觸動保全系統,為保全員 陳弘睿 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剪刀、美工刀、鋸子、活動扳手、玩具手槍各1支、噴燈1組。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賴國珠、陳弘睿之證述。
(三)查獲及現場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扣案剪刀、美工刀、鋸子、活動扳手、玩具手槍各1支、噴燈1組。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