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華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華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華勳自民國101年9月21日2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既知悉其情,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與騎乘自行車之 連浚彥 發生碰撞,致連浚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對邱華勳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查悉全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邱華勳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量刑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連浚彥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3600元完畢乙節,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頁)。被告上開於犯罪後之態度,攸關法院量刑之輕重,原審因被告未及時提出該和解書,而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被告先前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處罰金1萬元,明知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駕車上路,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全數給付完畢,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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