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坤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坤木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鋸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坤木與 林昌田 、 黃文明 及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結夥,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具,且為搬運贓物,乃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由「阿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方坤木、林昌田及黃文明,前往國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某處森林,「阿雄」先行離去,方坤木、林昌田及黃文明則下車步行前往該林班地,徒手竊取或以前開電鋸切鋸牛樟樹材共計19塊【材積為0.51立方公尺、重564公斤,山價為新臺幣11萬4,589元】。得手後,方坤木、林昌田及黃文明將牛樟樹材先徒手搬運至事先與「阿雄」約定之地點,「阿雄」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接應,4人共同搬運該牛樟樹材裝載於該自小客貨車內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該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臺三線與苗124線路口為警盤查,後加速逃逸至苗栗縣○○鎮○○路○段與龍山路124巷口始遭緝獲,當場查扣上開牛樟樹材及電鋸1具,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 張紹泉 、 張欽凱 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材積表。
(四)扣案牛樟樹材19塊、電鋸1具。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與林昌田、黃文明、「阿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牛樟殘材之山價為11萬4,589元,已認定如前,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
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0號提案同樣見解),故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34萬3,767元,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爰併科罰金34萬3,767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