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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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告 龎絨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被告 張揚仁
張翠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均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66,331元及法定利息,其後擴張為54,830,987元,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原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所代墊之被繼承人 張文理 遺產稅503,613元,被告張翠萍雖對原告繳納遺產稅一節不爭執,然對於遺產稅稅額多寡有所爭執,兩造同意遺產稅為遺產費用之一部,於分割遺產時再為結算,原告撤回此部分,經被告同意,合於前揭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文理於44年2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為原告與張文理之子女。張文理於99年
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並無負債,兩造為其繼承人,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張文理生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翠萍(以下稱張翠萍)名下,仍屬張文理之財產,此有張文理於82年6月16日所立代筆遺囑可證。原告與張文理之婚姻關係因張文理死亡而消滅,原告依法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附表三財產為張文理婚前財產,而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存款為張文理婚後財產,除附表一編號4至7、11、12、及附表二編號2、3、4、8、9不動產按鑑定之市價計算價值外,其餘不動產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張文理婚後財產共計111,224,136元,而原告無負債,於張文理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共計1,562,162元,原告與張文理間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9,661,974元,平均分配結果為54,830,987元,自得向被告即張文理之繼承人請求給付,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30,987元,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債權請求權,而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準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原告不曾拋棄此項請求權。且於申辦遺產稅時有無辦理配偶之剩餘財產扣除稅額,與是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關,贈與及遺產稅法第17之1條第1項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或拋棄之要件。
2.原告婚後並未外出工作,皆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張文理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因此所增加的財產,應歸功於原告之協力,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為有理由。
3.除附表三所示遺產為張文理婚前財產外,其餘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皆為張文理之婚後財產。其○○○區○○段(下稱北新段)7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坪林段七 張小 段(下稱七張小段)438地號,乃張文理於73年11月30日因協議合併而取得,即以所有土地與他人土地合併,非無償取得,而北新段75-1、75-2地號土地由75地號分割而來,張翠萍並未舉證證明張文理與他人協議合併之土地非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張文理之婚後財產。
4.北新段412、412-1、413、414、415、251地號(附表一之4至8、13),皆由重測前之七張小段451地號分割而來,而七張小段451地號係張文理於46年間交換取得,並非無償,且張翠萍未舉證證明張文理與他人交換者非其婚後財產,自應推定為張文理婚後財產。
5○○○區○○段(下稱寶強段)1063、1064地號(附表一之
9、10),為張文理婚後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自屬婚後財產。
6.門牌號○○○區○○街○號、13巷5號即北新段862、863建號建物(附表一之11、12),坐落基地於同段412、412-1、413、414地號土地為張文理婚後財產,張文理以婚後財產與他人合建而取得此二建物,自為本件分配之標的。
7.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張文理財產,借名登記於張翠萍名下,其中北新段75、75-1、75-2地號(附表二之1至3)係73年11月30日以協議合併為原因而登記;北新段414、415地號(附表二之4、5)乃68年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北新段149地號(附表二之6)於62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另青潭段 濕水子 小段107-1地號土地(附表二之7),乃張文理於75年9月12日購買登記於被告張揚仁(以下稱張揚仁)名下,而張揚仁於79年6月11日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中持分1/25登記予張翠萍,無贈與合意,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張文理;門牌號○○○區○○街○○巷○號2樓即北新段864建號建物(附表二之8),亦係張文理於66年2月22日以原告名義為第一次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文理,嗣於80年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翠萍;門牌號碼新生街47號3樓即北新段141建號建物(附表二之9)係74年2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上揭不動產登記於張翠萍名下時,張翠萍分別17、20、23、28、29歲,無資力自行購買,且張文理於遺囑中將附表二不動產列入遺產分配範圍,即無使張翠萍於登記時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張文理死亡後,借名契約因其死亡而消滅,自應將此部分不動產列入張文理之剩餘財產。又附表二不動產之納稅收據僅為繳款之證明,與是否具所有權無關,不能以張翠萍持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證明,即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8.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意在清算及取回自有財產,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不生繼承已死亡配偶債務之問題,自無民法第274條權利混同規定之適用。
9.由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執筆人 周方森 律師證述內容可知,張文理之遺囑符合法定要件,合法有效。
10.門牌號○○○區○○街○號、13巷5號(附表一之11、12)、○○街00巷0號2樓、47號3樓(附表二之8、9)房地,經鑑價結果係將土地與建物合併鑑價,能真實反應房屋、基地之交易價格,此亦原告實際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原告起訴時便宜行事,就房屋、土地分別暫以課稅現值、公告現值計算,與鑑價金額差別甚鉅,是就上開房屋、基地主張按鑑價價額計算。被告主張分開鑑價,將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建物以鑑定之市價計算,其價值顯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為不足採等語。
三、被告張揚仁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張翠萍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6日繳納張文理遺產稅,當時其可對稅捐稽徵機關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扣除遺產稅額,惟原告卻不為主張,衡情,原告該事實舉動當可推知其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拋棄權利,今再為主張,實無理由。且原告未對稅捐機關主張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稅額之行為,實已引起被告有產生原告將來不會再行使權利之印象,原告再為提起,亦違背誠信原則,於法不合。
(二)張文理名下之不動產均屬其婚前財產,原告不能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1.地籍重測前之七張小段439地號土地,乃張文理於婚前之42年1月17日所購買,於53年7月9日分割出439-1地號、56年11月15日分割增加439-2、439-3地號,嗣自439-2地號分割出439-4、439-9地號、自439-3分割出439-5至439-8地號。張文理於73年11月30日將439、439-2、439-3、439-13等地號與第三人所有之七張小段438、438-1、440-1、440-2、441、442、442-1地號土地協議合併為438地號,於地籍重測後改編為北新段75地號,嗣分割出75-1、75-2地號(附表一之1至3),而上開439-1、439-4、439-9地號,於重測後分別改編為北新段72、152、146地號(附表三之1至3),152地號再分割出152-1地號(附表三之4)。
2.地籍重測前之七張小段447地號土地,亦為張文理於婚前之42年1月17日所購買,其後分割出447-1、447-17、447-18等地號,張文理於45年6月12日以447-1地號土地與第三人 吳揚明 所有之同小段451地號互易,因分割增加451-14、451-15、451-26、451-30、451-73、451-82、451-83等地號。地籍重測後,上開447-17、447-18地號改編為北新段422、421地號(附表三之6、7),另451-82、451-30、451-73、451-83、451-26地號分別改編為北新段412、413、414、415、251地號,412地號更因分割增加412-1地號(附表一之4至8、13)。
3.張文理分別於56年7月、10月間出售七張小段451-14、451-15地號土地後,於57年1月4日購入同小段56-2地號應有部分1/4,該56-2地號土地又因分割增加56-21、56-26、56-34地號,張文理又於61年6月間出售同小段439-5至439-8地號後,購入同小段56-26地號應有部分3/4,地籍重測後,上開56-34、56-26地號改編為寶強段1063、1064地號(附表一之9、10)。
4.門牌號○○○區○○街○號、13巷5號即北新段862、863建號建物(附表一之11、12),係張文理以婚前財產與建商合建取得,亦屬婚前財產。
5.綜上,以七張小段439、447地號土地之婚前財產,輾轉為分割、合併、互易、合建及變更地號後之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均屬張文理婚前財產之變換物或代替物,非屬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三)附表二之財產屬張翠萍所有,原告不得主張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
1○○○區○○段濕水子小段107-1地號(附表二之7,原起訴
狀附表編號27,張翠萍答辯狀誤載為編號26)係受贈於張揚仁○○○區○○街○○巷○號2樓即北新段864建號建物(附表二之8)係原告贈與張翠萍,均非自張文理處取得,原告將之列入張文理之婚後財產,實有違誤。
2.附表二其餘編號之不動產,皆係張翠萍於60年至70年間,與張文理透過買賣、贈與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許久,張翠萍為合法所有權人,且對附表二不動產長年來皆有管理之事實,持續繳納稅捐、出租新生街47號3樓房屋,足證張翠萍為真正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名義人。
3.張文理82年6月16日之代筆遺囑,雖將附表二不動產列入分配範圍,惟張翠萍從未親見該遺囑,該遺囑真正仍存有爭議,原告未舉證證明遺囑真正前,不應依該遺囑作為判斷基礎。況由證人周方森律師所證稱內容可知,證人於當時不知悉亦未確認張翠萍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是遺囑內容與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無涉,原告執此遺囑主張借名登記,為無理由。
(四)原告亦為張文理繼承人之一,原告與張文理之婚姻關係因張文理死亡而消滅後,張文理應分配予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屬張文理之債務,應由兩造繼承負連帶責任,原告兼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債權與債務混同後,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應同免責任,原告僅得依同法第281條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返還被繼承人張文理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債務之三分之一。
(五)原告與張文理婚後並無工作收入,對於張文理之財產增加實無貢獻,不應令原告坐享其成,且原告主張分配之標的不動產皆為張文理婚前財產或由婚前財產轉換而來,若依原告主張將全部財產列入分配,有失公平正義,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請求數額等語。
(六)本件鑑價機關雖提出補充鑑定報告說明門牌號○○○區○○街○號、13巷5號(附表一之11、12)、○○街00巷0號2樓、47號3樓(附表二之8、9)房屋及基地之各別價值,惟該報告對於新生街7號之基地即北新段412、412-1、413地號土地單價所為鑑價並非相等,412-1地號單價僅其餘2筆土地單價之1/3左右,與3筆基地公告現值均相同者不同,顯有違誤。另新北市○○街○○巷○號2樓之基地為北新段414地號土地,與○○街00巷0號1樓基地屬同筆土地,且面積均相同,詎鑑定報告竟認2樓基地單價為每坪709,794元、1樓基地單價為每坪803,131元,並據以計算總價,亦有違誤,是補充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應以國稅局核定價值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與張文理於44年2月10日結婚,未約定婚後夫妻財產制,張文理於99年7月24日死亡,兩造為張文理之全部繼承人。
2.張文理死亡後,依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所記載之遺產,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20、30至32等項之不動產及存款(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無負債。
3.起訴狀附表編號1、5、6、7、8、14、15不動產(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為張文理之婚前財產。
(二)爭點:
1.原告有無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2.起訴狀附表編號2、3、4、9至13、16至20等項(即本判決附表一之1至13所示)是否屬張文理之婚後財產?
3.起訴狀附表編號21至29之不動產(即本判決附表二)是否為張文理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張翠萍名下?如屬借名登記,是否為張文理之婚後財產?
4.張文理82年6月16日之遺囑,有無效力?
5.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權利混同之問題?有無符合顯失公平之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本件原告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張文理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張揚仁同意原告之請求,固為認諾之行為,然此認諾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張揚仁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文理於44年2月1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育有子女即被告二人(另有二子女早於張文理死亡)。張文理於99年7月24日死亡時,無負債,留有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均屬張文理婚前財產,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且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存款為張文理婚後財產。而原告於其與張文理之婚姻關係消滅時,亦無負債,有婚後財產即存款1,562,16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及所附原告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及所附原告、張文理之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未拋棄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第103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張文理99年7月24日死亡後之101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且向張文理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合於前開規定。
2.張翠萍雖抗辯原告於100年10月6日繳納張文理遺產稅,可對稅捐稽徵機關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扣除遺產稅額,原告卻不為主張,應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查:張文理之遺產稅,乃繼承人張揚仁於100年4月21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經該局核定遺產稅額,將遺產稅繳款書向張揚仁為送達,由原告依繳款書核定稅額於101年10月6日繳納,有該局新店稽徵所101年6月20日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繳款書在卷可查,是本件遺產稅之申報非由原告為之,堪可認定,原告自無向稅捐稽徵機關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地。況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文理之生存配偶,於申報遺產稅時雖得先主張扣除剩餘財產之金額,然此係稅捐稽徵機關於稅制上之行政措施,與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地位是否對債務人主張或拋棄其權利者無涉,尚難徒憑遺產稅核定稅額未扣除此部分扣除額,即認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北新段75、75-1、75-2、412、412-1、
413、414、415、251地號土地(附表一之1至8、13),均不應列入計算張文理之剩餘財產:
1.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婚姻關係消滅後,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如係婚前財產自不在此列。又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所明定,是土地分割時,原地號及其分號之各宗土地,自可認定為源自該筆原地號土地而來。
2.查地籍重測前之七張小段439地號土地,乃張文理於婚前之42年1月17日所購買,於同年4月30日登記於其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該土地因分割而增加439-1、439-2、439-3、439-4、439-9、439-13等分號,自均屬張文理之婚前財產。而張文理於73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之439、439-2、439-3、439-13等地號與第三人所有之七張小段
438、438-1、440-1、440-2、441、442、442-1地號土地協議合併為438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於地籍重測後改編為北新段75地號,復因分割增加75-1、75-2分號(附表一之1至3,見本院卷一第18至22頁),有上開各地號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是上開協議合併,乃張文理以其所有之婚前財產與他人土地合併為一地號後,取得合併後地號土地之持分,性質核屬互易,則北新段75、75-1、75-2地號既係以張文理之婚前財產與第三人互易取得,顯非出於原告與張文理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應視為張文理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應列為張文理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
3.復查北新段412-1自同段412地號分割而出,而北新段412、413、414、415、251地號(附表一之4至8、13),係分別由地籍重測前之七張小段451-82、451-30、451-73、451-83、451-26地號改編而來,則可認上開各分號土地均來自七張小段451地號。而張文理於婚前42年1月17日購買地籍重測前之七張小段447地號土地(見卷一第104頁),其後於46年4月16日分割出447-1地號並與第三人吳揚明所有之上開同段451地號土地為交換(見卷一第104至106、139、246頁),亦有上開各地號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上開北新段412、412-1、413、414、415、251地號土地,亦屬張文理以婚前財產與第三人互易取得,自應視為張文理婚前財產之變形。
4. 基上 ,張翠萍抗辯兩造公同共有之北新段75、75-1、75-2、412、412-1、413、414、415、251地號土地(附表一之1至8、13)不應列入張文理婚後財產一節,應認可採。
(五)寶強段1063、106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生街7號、13巷5號建物,及張文理之台灣土地銀行、新店檳榔路郵局、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存款,均屬張文理之婚後財產:
1.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揆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寶強段1063、1064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前分別為七張小段56-34、56-26地號,自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尚無法確認張文理取得該上開二筆土地之時間及原因。張翠萍雖辯稱上開土地係因張文理分別於56年7月、10月間出售七張小段451-14、451-15地號土地後,於57年1月4日購入同小段56-2地號應有部分1/4,該56-2地號土地又因分割增加56-21、56-26、56-34地號,張文理又於61年6月間出售同小段439-5至439-8地號後,購入同小段56-26地號應有部分3/4,因地籍重測,56-34、56-26地號改編為寶強段1063、1064地號,屬婚前財產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有疑;又果如張翠萍所主張者,惟出售七張小段451-14、451-15、439-5至439-8地號後,復買入56-2、56-26地號,二者間並非同時互易取得,而張翠萍復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明細,以資證明賣出與買入間之金錢流通關係,自難僅以張文理先後有賣地、買地之舉,即認寶強段1063、1064地號土地屬張文理之婚前財產,張翠萍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寶強段1063、1064地號土地既不能證明為張文理婚前或婚後財產者,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2.門牌號碼新生街7號、13巷5號即北新段862、863號建物,建造完成日期分別為59年2月28日、65年12月11日,均在原告與張文理婚後,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卷一第46、47頁),均屬張文理之婚後財產無疑。張翠萍雖辯稱上開建物係張文理以婚前財產與建商合建取得,亦屬婚前財產云云,惟被告張翠萍未舉證證明張文理以何項婚前財產與建商合建取得,其主張堪值存疑。況北新段862建號(新生街7號)房屋所在之基地即北新段412、412-1、413地號,其上還有860、861建號房屋,北新段863建號(○○街00巷0號)房屋所在之基地即北新段414地號,其上還有864、865、866建號房屋,而張文理所有之412、412-1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所有413地號雖為1/3,然其餘2/3屬張揚仁所有,所有414地號為1/2,餘由張翠萍、張揚仁各1/4(見卷一第31至34頁),此與單純由地主、建商合建後互易房屋、基地之情形不同,即難認上開房屋屬張文理婚前財產之代替物或變形,張翠萍上開所辯,亦難採認。
3.上開寶強段1063、1064地號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分別為4,588,839元(128,638元/㎡×412.69㎡×1/4=4,588,839元)、9,632,715元(219,000元/㎡×87.97㎡×1/2=9,632,715元)。北新段862、863號建物,經鑑定後房屋價值各為208,550元、1,046,946元,有 葉美麗 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補充說明函在卷可查,加計張文理之台灣土地銀行、新店檳榔路郵局、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存款存款28,386元、18,790元、42,157元,則張文理死亡時其名下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15,566,383元,堪以認定。
(六)登記於張翠萍名下之之附表二不動產,不能列入張文理婚後財產: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附表二不動產為張文理財產,借名登記於張翠萍名下,為張翠萍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2.由證人周方森證稱:82年6月16日,張文理與見證人陳慶毅、 張再生 同至我事務所,由張文理口述遺囑內容,我代筆親自寫下,見證人均在場全程見證,張文理親自簽名等節,固可認張文理於82年6月16日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惟證人周方森亦證述:對於遺囑內所提及之多筆不動產,記得當時張文理沒有提供登記謄本,因為認為張文理不可能編,也沒有談到不動產是否已登記予他人,不知第3條有關要歸張翠萍繼承之遺產已登記在張翠萍名下等語明確,足認證人周方森並無確認遺囑第3條所列財產之歸屬。再者,代筆遺囑內容所載財產是否確為立遺囑人所有,並無礙該遺囑之效力,主張財產真正權利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復參諸張翠萍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等,堪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實際亦由張翠萍管理,與借名登記仍由實際所有權人管理財產之情形有別,是難徒憑張文理之遺囑第三條記載附表二之財產,逕認為借名登記,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七)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準此,縱使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仍不影響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亦為繼承人之一,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二請求權可相互並存,並無所謂債權人繼承公同共有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情事,自難有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之適用。被告張翠萍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各自返還被繼承人張文理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債務之三分之一云者,於法無據。
(八)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新增,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等語。是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此觀前揭立法理由即明,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被告張翠萍抗辯原告與張文理婚後並無工作收入,對於張文理之財產增加實無貢獻,不應令原告坐享其成云云,惟就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未舉出具體事證,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九)綜上,張文理死亡時,原告與張文理均無負債,張文理婚後財產價值共計15,566,383元,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存款1,562,162元,故原告依法得向張文理之其他合法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二者差額之一半即7,002,111元【計算式:(15,566,383-1,562,1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本件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2,11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張翠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高小婷附表一:
┌─┬──────┬────┬─────┬─────┬────────────────────┐│編│財產項目│面積(平│權利範圍│原告主張之│備註││號││方公尺)││價值(新台│││││││幣:元)││├─┼──────┼────┼─────┼─────┼────────────────────┤│1○○○區○○段│1104.86│237/17120│1,367,380│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38地號,於73年│││75地號│││(依公告現│11月30日與同小段438-1、439、439-2、439-3││││││值計算)│、439-13、440-1、440-2、441、442、442-1│││││││協議合併。原起訴狀附表編號2。(相關登記│││││││謄本見卷一P.18、100、116、232)│├─┼──────┼────┼─────┼─────┼────────────────────┤│2○○○區○○段│350.79│237/17120│434,140│91年4月3日分割自北新段75地號。原起訴狀附│││75-1地號│││(依公告現│表編號3。(卷一P.20)││││││值計算)││├─┼──────┼────┼─────┼─────┼────────────────────┤│3○○○區○○段│173.39│237/17120│214,588│91年4月3日分割自北新段75地號。原起訴狀附│││75-2地號│││(依公告現│表編號4。(卷一P.22)││││││值計算)││├─┼──────┼────┼─────┼─────┼────────────────────┤│4○○○區○○段│45│1/1│4,458,314│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51-82地號。原起│││412地號│││(依鑑定之│訴狀附表編號9。(卷一P.31、139、246)││││││市值計算)││├─┼──────┼────┼─────┼─────┼────────────────────┤│5○○○區○○段│99.87│1/1│3,375,963│95年9月10日分割自同段412地號。原起訴狀附│││412-1地號│││(依鑑定之│表編號10。(卷一P.32)││││││市值計算)││├─┼──────┼────┼─────┼─────┼────────────────────┤│6○○○區○○段│405.34│1/3│40,143,838│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51-30地號。原起│││413地號│││(依鑑定之│訴狀附表編號11。(卷一P.33、139、246)││││││市值計算)││├─┼──────┼────┼─────┼─────┼────────────────────┤│7○○○區○○段│178.78│1/2│10,858,516│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51-73地號。原起│││414地號│││(依鑑定之│訴狀附表編號12。(卷一P.35、139、246)││││││市值計算)││├─┼──────┼────┼─────┼─────┼────────────────────┤│8○○○區○○段│15.78│1/2│705,366│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51-83地號。原起│││415地號│││(依公告現│訴狀附表編號13。(卷一P.37、139、246)││││││值計算)││├─┼──────┼────┼─────┼─────┼────────────────────┤│9○○○區○○段│142.69│1/4│4,588,839│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56-34地號。原起│││1063地號│││(依公告現│訴狀附表編號16。(卷一P.41)││││││值計算)││├─┼──────┼────┼─────┼─────┼────────────────────┤│10○○○區○○段│87.97│1/2│9,632,715│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56-26地號。原起│││1064地號│││(依公告現│訴狀附表編號17。(卷一P.44)││││││值計算)││├─┼──────┼────┼─────┼─────┼────────────────────┤│11○○○區○○段│174.12│1/1│208,550│基地坐落:同段412、412-1、413地號,建物│││862建號(門│││(依鑑定之│完成日期:59年2月28日。原起訴狀附表編號│││牌新生街7號│││市值計算)│18。(卷一P.46)│││)│││││├─┼──────┼────┼─────┼─────┼────────────────────┤│12○○○區○○段│106.37│1/1│1,046,946│基地坐落:同段414地號,建物完成日期:65│││863建號(門│││(依鑑定之│年12月11日。原起訴狀附表編號19。(卷一│││牌新生街13巷│││市值計算)│P.47)│││5號)│││││├─┼──────┼────┼─────┼─────┼────────────────────┤│13○○○區○○段│134.90│1/1│12,060,060│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51-26地號。原起│││251地號│││(依公告現│訴狀附表編號20。(卷一P.48)││││││值計算)││├─┼──────┼────┼─────┼─────┼────────────────────┤│14│台灣土地銀行│││28,386│原起訴狀附表編號30。│││存款│││││├─┼──────┼────┼─────┼─────┼────────────────────┤│15│新店檳榔路郵│││18,790│原起訴狀附表編號31。│││局存款│││││├─┼──────┼────┼─────┼─────┼────────────────────┤│16│台北縣新店地│││42,157│原起訴狀附表編號32。│││區農會存款│││││└─┴──────┴────┴─────┴─────┴────────────────────┘附表二:登記為被告張翠萍所有之不動產┌─┬──────────┬────┬─────┬─────┬────────────────┐│編│坐落位置│面積(平│權利範圍│原告主張之│備註││號││方公尺)││價值(新台│││││││幣:元)││├─┼──────────┼────┼─────┼─────┼────────────────┤│1○○○區○○段○○○號│1104.38│341/17120│6,128,826│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38地號││││││(依鑑定之│。於73年11月30日與同小段438-1、││││││市值計算)│439、439-2、439-3、439-13、440-1│││││││、440-2、441、442、442-1協議合併│││││││。原起訴狀附表編號21。(卷一P.18│││││││、100、101、116、232)│├─┼──────────┼────┼─────┼─────┼────────────────┤│2○○○區○○段75-1地│350.79│341/17120│1,941,716│91年4月3日分割自同段75地號。原起│││號│││(依鑑定之│訴狀附表編號22。(卷一P.20)││││││市值計算)││├─┼──────────┼────┼─────┼─────┼────────────────┤│3○○○區○○段75-2地│173.39│341/17120│308,754│同上。原起訴狀附表編號23。(卷一│││號│││(依公告現│P.22)││││││值計算)││├─┼──────────┼────┼─────┼─────┼────────────────┤│4○○○區○○段○○○○號│178.78│1/4│9,596,580│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51-73地││││││(依鑑定之│號,68年6月18日因贈與而登記。原││││││市值計算)│起訴狀附表編號24。(卷一P.35)│├─┼──────────┼────┼─────┼─────┼────────────────┤│5○○○區○○段○○○○號│15.78│1/4│352,683│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51-83地││││││(依公告現│號,68年6月18日因贈與而登記。原││││││值計算)│起訴狀附表編號25。(卷一P.37)│├─┼──────────┼────┼─────┼─────┼────────────────┤│6○○○區○○段○○○○號│30.11│1/1│2,691,834│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42-11地││││││(依公告現│號,62年6月13日因買賣而登記。原││││││值計算)│起訴狀附表編號26。(卷一P.60)│├─┼──────────┼────┼─────┼─────┼────────────────┤│7○○○區○○段濕水子小│17148│1/25│589,891│79年6月11日由張揚仁贈與。原起訴││││││(依公告現│狀附表編號27。(卷一P.61、193)││││││值計算)││├─┼──────────┼────┼─────┼─────┼────────────────┤│8○○○區○○段864建號│106.37│1/1│925,274│基地坐落:同段414地號,80年9月13│││(門牌○○街00巷0號2│││(依鑑定之│日由原告贈與。原起訴狀附表編號28│││樓)│││市值計算)│。(卷一P.62、196)│├─┼──────────┼────┼─────┼─────┼────────────────┤│9○○○區○○段141建號│84│1/1│1,305,848│基地坐落:同段75、75-1地號,74年│││(門牌新生街47號3樓│││(依鑑定之│2月28日第一次登記。原起訴狀附表│││)│││市值計算)│編號29。(卷一P.63)│└─┴──────────┴────┴─────┴─────┴────────────────┘附表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張文理婚前財產┌─┬──────────┬────┬─────┬─────┬────────────────┐│編│坐落位置│面積(平│權利範圍│價值(新台│備註││號││方公尺)││幣:元)││├─┼──────────┼────┼─────┼─────┼────────────────┤│1○○○區○○段○○○號│129.41│1/1│867,047│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39-1地│││││││號,分割自439地號,因分割增加439│││││││-13地號。張文理於42年4月30日因買│││││││賣登記為439地號所有權人。原起訴│││││││狀附表編號1。(卷一P.17、100)│├─┼──────────┼────┼─────┼─────┼────────────────┤│2○○○區○○段○○○○號│14.48│1/1│1,294,512│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39-9地│││││││號。原起訴狀附表編號5。(卷一P.│││││││24)│├─┼──────────┼────┼─────┼─────┼────────────────┤│3○○○區○○段○○○○號│50.47│1/1│4,512,018│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39-4地│││││││號。重測後因分割增加北新段152-1│││││││地號。原起訴狀附表編號6。(卷一│││││││P.25)│├─┼──────────┼────┼─────┼─────┼────────────────┤│4○○○區○○段152-1地│10.50│1/1│938,700│分割自北新段152地號。原起訴狀附│││號││││表編號7。(卷一P.26)│├─┼──────────┼────┼─────┼─────┼────────────────┤│5○○○區○○段○○○○號│8.51│1/8│95,099│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46-3地│││││││號。原起訴狀附表編號8。(卷一P.│││││││27)│├─┼──────────┼────┼─────┼─────┼────────────────┤│6○○○區○○段○○○○號│96.90│1/1│8,662,860│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47-18地│││││││號。原起訴狀附表編號14。(卷一P.│││││││39、104、107)│├─┼──────────┼────┼─────┼─────┼────────────────┤│7○○○區○○段○○○○號│95.38│1/1│8,526,972│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47-17地│││││││號。原起訴狀附表編號15。(卷一P.│││││││40、10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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