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榕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1年9月14日約18時起,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某友人住處飲用白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同日20時10分許,其由東往西、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苗栗縣○○鎮○○○路和同路96巷之交岔路口(非快車道),適由南往北、徒步通行該路段之黃○妤(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閃避不及,遭到撞擊倒地,併受有左側股骨上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與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其駕駛致人成傷,猶另行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留待警方到場,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理,便逕行開車離去,並在十分鐘內抵達苗栗縣頭份鎮○○○○0巷0號住處後下車(但自覺不安又主動走回現場,嗣警檢出甲○○之呼氣酒測值達1.05mg/l)。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黃○妤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舉發通知單。
(四)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
(五)前案紀錄表。
(六)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首情形紀錄表(關於肇事遺棄之自首情形)。
(七)和解書。
三、附記事項:查證人黃○妤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身分資料足稽(見偵卷第59頁),惟被告、證人黃○妤同認「案發時天黑,事故後肇事車輛係直接駛離」(見偵卷第66頁反面、第60頁),顯然依其光線不佳之能見度、事發遽然之可見性,難以苛令被告對證人黃○妤之年齡有所預見,本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判決均同樣見解);至起訴書贅載此節,業據公訴人當庭限縮、更正(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特予敘明。
四、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