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苗栗縣農會酪農鮮乳加工廠法定代理人 葉益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暨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日簽有委託代工合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代工合約),被告公司委託原告代工生產飲料產品,合約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被告公司初期均能按系爭代工合約約定給付各項款項,惟自100年10月起即未按期給付下列各項款項:
⑴代工費:據系爭代工合約第9條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
貨款:請領甲、乙雙方同意以月結計算,甲方(即被告公司)應依據乙方(即原告)每月結算所交付之產品代工費結算單及發票,開立45天期票於次月15日前交付乙方,甲方如逾期付款給乙方時,每逾一日(例假日不含)應照欠收款項千分之三加收滯納金至清償之日止。」等內容所示,被告公司應於收到原告每月代工費結算單及發票後45日內給付該月代工費,惟被告公司原告各期代工費,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6月止未按期給付,核計被告公司未給付代工費新台幣(下同)4,889,777元。
⑵貨物稅:據系爭代工合約第9條付款方式第3項約定:「
貨物稅:甲方應負擔之貨物稅稅款應於每月14日前匯款並委由乙方代繳,甲方如逾期匯款給乙方繳交稅款時,甲方應依照逾期匯款金額每逾2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2至清償之日止。」等內容所示,被告公司應負擔之貨物稅稅款應於每月14日前交付原告,惟被告公司自100年10月起至10
1年6月止,均未給付各期貨物稅,原告不得已乃先行代為繳納,核計原告代為繳納之貨物稅稅款共1,106,799元。
⑶據系爭代工合約第9條付款方式第4項約定:「本合約乙
方根據甲方提供數據所計算各項產品之各項稅、費,如政府機關於法定核課期間內需追補繳所屬產品之稅、費時,甲方應依乙方提供之政府機關之追補稅、費通知單之金額於限期內撥交乙方依法繳納,罰金亦同,若逾期未撥交,每逾1日應照撥交金額千分之3加收滯納金至清償日止。
」等內容所示,被告公司有核實提供各項產品之各項稅費數據予原告之義務,若因被告公司所提供數據不實而有短報,致原告遭政府機關命補繳稅金及裁處罰款時,該稅金及罰金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查有關100年度貨物稅經國稅局查核發現原告依被告公司所提供不實數據短報之情,致應補繳短漏報之貨物稅1,273,366元及罰金1,273,366元,合計共2,546,732元。
㈢另兩造曾口頭約定下列各項款項由被告公司負擔,惟被告公司均未支付:
⑴委託代工期間,被告公司委託原告代為冷藏保管木耳原料,其冷藏電費共24,800元。
⑵原告代工期間自100年10月起因被告公司在假日生產,故
有關原告在例假日另開啟鍋鑪所生燃料費,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惟被告迄未支付,核計燃料費共61,000元。⑶被告公司因人員不足,委請原告代清洗木耳,其應貼補原告所屬員工之人工費共7,972元。
⑷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用鋁箔、砂糖等物品,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返還,核計其金額共計107,041元。
⑸被告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購買黑木耳原料,惟被告公司迄今
仍未支付該價金,核計其金額共計877,744元。㈣綜上,被告公司未依約如期支付之款項核計為9,528,093元
,經扣除被告公司事後陸續已清償金額3,552,238元,被告公司目前仍積欠原告5,975,855元。為此,原告特爰依兩造委託代工合約關係、民法買賣及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75,855元,暨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代工合約書、統一發票18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8紙、說明書1紙、借據2紙、使用物料統計表
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5至22頁、第24至32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日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予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均堪信為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委託代工合約關係、民法買賣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5,85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內送達證書)即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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