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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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6年12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8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1月2日中午,在台中市西屯區綽號「 阿和 」之成年友人住處,將綽號「阿和」之人提供之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1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又被告於99年1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後,先於96年間施用第1、2級毒品,各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嗣復 與所犯竊盜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於98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本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顯然非輕,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施用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尚有不同,兼具「病人」性質,刑罰之目的在使其禁絕毒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量刑及本件尿液報告之閾值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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