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6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98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3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2985號通知、96年度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訴訟已告終結。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後之99年3月11日始具狀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9年3月18日撤銷執行命令,意即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顯係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為催告之情形有間,故聲請人顯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另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另踐行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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