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中旬起,在台南市○區○○路○○○號六、七樓經營家庭護膚店,並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容留女子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與不特定之客人,在上址廂房內從事猥褻按摩之行為,事後再由被告與林○○以一定比例分帳。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許,林○○與客人蘇○清在上址正欲從事色情交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保險套二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四、(一)雖以「……證人林○○於歷次訊問前後不一,尚難信其證言為真實之證述。且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被警查扣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二只……既未使用,自無法佐證林○○先前所稱有從事色情按摩乙節實在。」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論斷。然依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林○○之證言,其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該家庭護膚店工作,警方查獲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二個,係其自己所有,平時應客人要求使用,其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一日晚上為二名男客以保險套套上生殖器作色情按摩」等語;於第一審證稱:「係看到報紙要徵家庭美容護膚小姐,打電話過去應徵,面試後,自五月二十日開始上班,上班時有經理在,老闆有時在有時不在,客人的錢是做完後由櫃檯收的,……老闆不知道伊有幫客人作色情按摩,伊係因為被客人強迫下才做的等情」等語;嗣再證稱:「係伊朋友『小芬』介紹的,不是看報紙應徵的,收錢時係交給老闆,若老闆不在,伊先帶著,上次說經理是錯的,那不是經理,係老闆的朋友」等語,證人林○○就其前往應徵之過程、任職處是否另有經理其人等,先後所述固有差異,惟是否均未否認有為客人從事色情按摩行為?如果無訛,是否指證人林○○就其在任職地點為客人從事色情按摩乙節前後所為證言一致?如果無誤,原判決以「證人林○○於歷次訊問前後不一」,據以論斷「尚難信其證言為真實之證述」,已有未合。又證人林○○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言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斷?其就前往應徵之過程、任職處是否另有經理其人等先後所述縱有差異,此與其有無為客人從事色情按摩有何關連?是否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說明遽為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間,亦曾因受僱於 朱原龍 之「蜜雪兒美膚坊」,容留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人為色情猥褻按摩及姦淫行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於偵查卷(第三一頁以下)可參,被告對相關色情行業,是否並非陌生?就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犯行有無影響?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H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