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邀其所服務餐廳同事即告訴人乙女(姓名、年籍詳卷),至台北市○○區○○路之長春戲院看電影,見乙女單純可欺,且於公共場所不敢聲張,竟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內。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同一餐廳內,持菜刀向乙女恫嚇稱:如不一同出去,要加砍殺等語,致乙女心生畏懼,而陪同外出,詎被告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脅迫乙女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凱○旅館休息,於房間內,強脫告訴人之衣褲,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又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內,經乙女之母於翌(十六)日發現有異而帶同乙女提出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迭次指稱:被告在電影院裡有摸我胸部,親嘴,又將手指伸入我的陰道內;當時我很害怕,且電影院裡人很少,所以沒有出聲;於偵查中指稱:我很害怕,當時雖未加抵抗,但有表示不要的意思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一號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正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到賓館時是聊天,直到雙方意思有了,才有性行為,直至她告知生理期來時,我便停止」等語(見一五五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而卷附之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明;告訴人處女膜三點鐘、九點鐘方向輕微新裂傷、小陰唇內側三點、六點、九點鐘方向擦傷;證人即該院婦產科醫師楊○正結證稱:此種傷創為新痕,係由正向力量與反向的力量所造成,按醫學教科書之記載,男上、女下的性交姿勢,陰莖造成的處女膜裂傷大半在六點鐘方向,若由異物或手指頭撫弄所造成的處女膜裂傷,則位置不一定。以手指進入陰道摳可造成告訴人之上述傷害,一般情侶間之愛撫應不致造成上述之傷創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則告訴人所指上情,是否全然無足採信,尚待深入調查、細心推求。㈡告訴人於案發後之九十年十月九日、同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治結果,認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分裂症」等情,並據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精神科醫師蔡○浚結證:精神分裂初期症狀,有診斷為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但由創傷事件造成創傷壓力症候群,而演變為精神分裂之個案較少;而由於弱智或精神分裂的初期患者而演化者較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0頁)。證人林○娟且證稱:乙女於服務期間有點怪怪的,不太會表達(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一第七九號卷第一九頁反面)。則告訴人精神分裂症,究因弱智或精神分裂的初期患者所演化?或因創傷事件造成創傷壓力症候群所造成?如屬後者,告訴人之精神分裂症與本案遭性侵害之間有無相關?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於受此打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自住家五樓跳樓自殺,幸有一樓樓頂之遮陽棚屏障,未釀悲劇,可向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調閱當日之工作日誌,告訴人之自殺係遭被告性侵害所致等語(見二0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反面),是否屬實,亦待查明釐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跳樓自殺死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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