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任「金冠蛋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公司」)北部地區之業務經理,負責蛋品之銷售、運送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該公司結束營業,改以「億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農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被告之職務不變。至八十九年間「億農公司」經營情況不佳,被告之薪資由按月支領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改為以車次計算車資,並抽取貨款利潤之二成計算,之後「億農公司」亦因經營不善,積欠被告二個月薪水七萬元及代送費用五萬元,乃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收取台灣貝氏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氏堡公司」)所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期,面額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之0000000號支票一紙(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票號0000000號),未繳回公司,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擬將扣抵薪資之餘額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予以侵占,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億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利用「億農公司」之前授權與客戶簽約所刻用「億農公司」公司章、負責人「 林金聰 」印章之機會,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住處,接續盜蓋該二印章以偽造「億農公司」、「林金聰」之背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家文 調現,足生損害於「億農公司」及吳家文,案經林金聰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之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向貝氏堡公司收取上開支票一紙,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億農公司」之同意,利用「億農公司」之前授權與客戶簽約所刻用「億農公司」公司章、負責人「林金聰」印章各一枚之機會,盜蓋該二印章以偽造背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家文調現。理由前段亦引用林金聰於偵查中所稱:其將公司章交予被告,以便與「貝氏堡公司」簽約等語,以論斷「億農公司」、「林金聰」之印章非出於偽造(見原判決第五、六頁)。被告如以真印章加蓋以顯示印文,即與偽造印文有別。乃原判決理由後段又敘明被告冒用「億農公司」名義背書之「億農公司」及負責人「林金聰」之偽造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非適法。㈡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係由審判長法官蔡秀雄、法官林明俊及法官蘇素娥審理,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然原審參與判決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蔡秀雄、法官周占春及法官蘇素娥;其中法官周占春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依上述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㈢被告及林金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於取得票款後,扣除應得之薪資外,尚有餘款四、五萬元應繳回公司(見同上偵緝卷第二二頁正、反面),如上開供述屬實,則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至多為五萬元,原審認定被告侵占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亦有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三就偽造印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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