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六號上訴人甲○○
12樓之9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其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所開設經營服飾店,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互助會之會首,含會首共計二十四名會員,約定採內標制,其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由上訴人於每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上開其所經營之服飾店內主持開標,其開標方式,係由會員親自到場填寫內有姓名及金額之標單,若有會員未到場而委託上訴人投標時,則由上訴人代為填寫上開內容之標單,嗣將標單排列好,由上訴人隨意翻開月曆,以決定自那一邊先開標,最後以金額最高及最早開標之會員得標。其中有會員 張貴雲 以自己及其妹 張勤淑 (會簿記載為 張淑勤 )名義各參加一會份,另有會員郭月娥嗣後因唯恐該互助會標金過高,無力承擔風險,遂退出該互助會,而其互助會之會份則由張貴雲與上訴人共同承接一人一半。詎上訴人明知張貴雲以自己及張勤淑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共計二會,竟僅因一時週轉不靈之故,遂基於偽造標單予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未經張貴雲、張勤淑之同意或授權,在標單上擅自以張勤淑之名義,偽造會員張淑勤之署押,並載明標金金額為二千一百元之互助會標單(已於投標後丟棄),以此方式表示張勤淑願以二千一百元投摽之不實內容,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主張參與標會而標得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張貴雲、張勤淑,致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且上訴人於得標後向張貴雲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張貴雲誤認其以張勤淑名義所參與之互助會會份係活會(即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使上開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活會會員乃信以為真,並進而陷於錯誤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款,共詐得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因係採內標制,即倘該名會員投標之標金為二千元,則其他活會會員仍繳交會款一萬八千元予會首,而該名得標會員則應自次月起按月繳交死會會款二萬元予會首;是該會有二十四名會員,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係第三期,標金二千一百元,活會會員即應繳付一萬七千九百元,本應有二十一名活會會員,然扣除與上訴人有五親等內血親關係而未據告訴之以 許泰欣 名義參加之 黃蓮黃淑珠黃白雪 、黃淑梅四人後,僅餘十七名活會會員,而張貴雲以張勤淑名義參加之會份,雖經上訴人冒標,惟實際上該會份仍係活會,故上訴人本次詐標時實際上詐得十八名活會會員之會款,總金額即為17900元〤18=322200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因周轉困難無力交付該期得標會款予得標會員,使該互助會形同宣告倒會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至此始知悉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未經張貴雲、張勤淑之同意,偽造張勤淑名義之標單,用以標取會款等情。然查張貴雲參加系爭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係以自己及其妹張勤淑之名義各參加一會,此已據張貴雲指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而張貴雲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均證稱:每次開標時,伊都去參加等語(見偵緝字卷第五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其所述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如有冒張勤淑之名義偽造標單,用以標取會款,為何在場之張貴雲未提出異議?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倒會時,活會會員人數有無異常,而足以證明有冒標之事?是否確係冒張勤淑名義標會?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率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犯罪後,迄今僅與張貴雲、 楊淵明王德雄 達成民事上和解,尚未與全數受害之活會會員達成和解等情,為量刑審酌之依據之一。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業與 王淑玲何王瓊葉王裕輝 等人達成和解(見偵緝字卷第七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頁),故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五、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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