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喬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於屏東縣○○市○○○路○○○○號「菁英會館」頂樓公共曬衣區,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志誠 所有、掛於曬衣桿上之UNIQLO黑色內褲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志誠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未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90頁),可認犯後態度甚佳;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過程與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情(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侵訴字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UNIQLO黑色內褲1件,雖未返還予被害人,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前開和解筆錄存卷可憑,堪認已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