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聲請人 周崇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沈坤龍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坤龍之遺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至今,現被繼承人沈坤龍所留不動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爰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8萬元,俾利聲請人領取分配款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惟本院依職權查無任何聲請對被繼承人沈坤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事件,另聲請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時亦稱:「尚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此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民國110年10月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迄今既未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則其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復依民法第54
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始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此,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況未經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程序無法開啟,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數額為何,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屬不確定狀態,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人法定程序,本院尚無從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踐行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其管理職務難謂業已終了,其聲請酌定管理報酬,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後,再行向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