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13日下午7時4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福懋加油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向 潘光亮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潘光亮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3月22日上午6時5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正良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於110年3月2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10
9年9月13日下午7時45分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0年3月22日上午06時54分許為警查獲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復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開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且甫於106年3月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處遇及刑之執行(累犯部分,不予重復評價),應知毒品危害甚深,猶不思悔改,無視法律禁止規定,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77號(起訴誤載為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90號)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袋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其包裝袋結合一體,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6、7所示之物,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以聯華生技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5份存卷可佐,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沾附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所沾附殘留之吸食器及殘渣袋結合一體,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供稱係
其所有,於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控制份量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165公克,驗│││││後淨重0.151│││││公克│├──┼────────┼──┼──────┤│2│殘渣袋│1只││├──┼────────┼──┼──────┤│3│殘渣袋│1只││├──┼────────┼──┼──────┤│4│玻璃罐吸食器1只│1只│(黑色瓶蓋)│├──┼────────┼──┼──────┤│5│玻璃罐吸食器1只│1只│(紅色瓶蓋)│├──┼────────┼──┼──────┤│6│玻璃吸食器│1支││├──┼────────┼──┼──────┤│7│玻璃吸食器│1支││├──┼────────┼──┼──────┤│8│電子磅秤│1台││├──┼────────┼──┼──────┤│9│手機│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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