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文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復路
1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文昕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陳佩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佩君受有右側手肘挫傷(約2公分)、頸挫傷等傷害。賴文昕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MZP-2133號機車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其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就此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一、賴文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佩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此有該所110年7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0014144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佐,亦可資參照。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足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此尚無礙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之成立,僅屬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量刑輕重依據之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復斟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美髮助理、每月收入新臺幣1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告訴人亦有前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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