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蕭宏穎 相對人 蕭崑風
蕭 李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末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1,639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於第三審審理中尚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該數額業經最高法院核定在案(110年度台聲字第1964號裁定),上開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均應全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21,639元【計算式:91639+30000=121639】,應由相對人賠償之,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聲請人上訴時溢繳1元裁判費(應預納91,639元,已預納金額則為91,640元),溢繳費用應屬得否依同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並非本件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入本案訴訟費用之計算,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逾121,639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所預納之第一、三審裁判費業如前開裁判意旨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由其預納完畢,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