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6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廷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院卷第29-30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8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而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除前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案已屬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為無照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酒測值超標之程度、幸未肇事之危害情節,尚未達非令被告入監服刑顯不能矯治之程度,暨被告從事卡車司機,離婚,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35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號被告簡廷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里○○○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4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0.2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廷宇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訊時之供述│類後,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測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仍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之事實。│││門查詢報表、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陳建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昭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